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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富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富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富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王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鸿顺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该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系拆迁安置户。该小区多层住宅拆迁安置户的收费标准为:2004年至2006年、2009年至2010年的综合服务费为0.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2007年至2008年的综合服务费为0.1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0.9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10幢308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6.54平方米。从2004年11月26日起,被告未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37元、日常维修费924元,合计20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20元、日常维修费910元,合计20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鸿顺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大矸街道鸿顺家园10幢308室业主及房屋面积为116.54平方米的事实;3、催费通知、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王富海答辩称:被告未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是事实,原因是原告物业管理不好,严重失职,具体:1、被告家楼下十几间店面房是房地产公司店面房,由原告代管而租给他人作为饮料仓库。为了阻止大车进入,原小区南门旁边设立了两根铁管,去年4月5日其中一根铁管被店面房承租人割掉了,距离加宽0.50米,现在集卡车可以进入。集卡车进入直接影响被告家房屋墙面开裂增多,裂缝增大,门窗移动受阻,仓库外路基明显下陷;2、三年前因被告家楼上住户不注意将水倒在阳台,水下漏致被告家阳台顶部漏水,要求原告出面交涉,但原告不予理睬;3、四年前被告家储藏室电线线路发生故障,叫原告维修,但原告也没有维修;4、小区草坪上经常停放汽车,致使草坪大面积损坏;5、小区南门旁边的房屋开了一家卓尔佳洗衣店,有化学污染物从其窗户飘出来,对业主身体有影响。为此被告提供照片十七张,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2无异议,证3可能张贴在小区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墙面裂痕具体是哪里的也看不清楚;铁管割掉的路,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是小区外面的路,不是小区里面的。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鸿顺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拆迁安置户,原告按0.15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6月10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原告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鸿顺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2006年至2008年的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2007年至2008年拆迁安置户,原告分别按0.10元/平方米/月、0.90元/平方米/年标准收取),多层住宅拆迁安置户2009年至2010年的综合服务费为0.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10幢308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6.54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被告系拆迁安置户。被告未交纳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20元、日常维修费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大矸鸿顺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被告辩称的因集卡车行驶致使其房屋墙面损坏、小区内地基下陷,及小区南门旁边开设的洗衣店对其身体造成影响,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其他事由也不能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且被告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费,对其他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当然从被告提供的一些照片来看,原告在日常管理中就某些环节还存在着一定瑕疵,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以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20元、日常维修费910元,合计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