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庭审后,原告提供了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23日银行存、取款回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