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乙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沈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赌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三、四年之前被告曾有赌博行为,之后一直未参与赌博。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得肺癌住院治疗,现在身体也不好。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对生活琐事缺乏共识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亦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挺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