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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凤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卜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巍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起诉称,其与卜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多,但其发现卜某性格暴躁,经常在工地与人打架,并常赌博。2008年农历8月,其怀孕。两个月后,卜某莫明其妙地疏远其,不理其,也���给其生活费。其去寻找卜某,但卜某避而不见。其返回东阳后,经卜某同意打胎。此后,卜某不接其的电话,不回短信,即使回东阳也不与其联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3月9日,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卜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卜某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周某、卜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周某曾于2010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卜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与卜某离婚,且卜某经法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要求与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宣判后,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周某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其长期居住在外,但原审法院将法律文书寄送到其东阳家中,导致其错失了开庭机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双方应经常沟通,相互理解,才能不断增进彼此的感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了数月,就彼此两地分居生活,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感情日渐疏远。且在周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原审法院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到卜某的母亲居住地,程序合法。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