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x号附近,当其以200元的价格向常林某出售毒品K粉时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郭某身上缴获两小包合计为12.43克的K粉。经鉴定,毒品K粉的成分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林某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0)747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2.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2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