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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兴祥与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沈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法定代表人:钟亚东。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兴祥。委托代理人:章加荣。上诉人桐乡市杭兴砂洗厂(以下简称杭兴厂)与被上诉人沈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杭兴厂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沈兴祥的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证人章大荣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沈兴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杭兴厂向其借款30万元。2010年10月20日,杭兴厂签发现金支票30万元,但沈兴祥去银行支取时,帐户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杭兴厂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一审中杭兴厂辩称:其未与沈兴祥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杭兴厂向沈兴祥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份(编号为10507190),现金支票载明的付款行为乌镇信用社,出票人账号为20×××23,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用途为还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杭兴厂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沈兴祥至今未能领取上述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现金支票是用于支取现金的有效票据,它可以由存款人签发,到银行为本单位提取现金,也可以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来办理结算,或者委托银行代为支付现金给收款人。从现金支票来看,是杭兴厂委托乌镇信用社代为支付现金给沈兴祥。杭兴厂辩称沈兴祥仅提供支票,未能提供原始的借款凭据和款项交付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始的借款凭证是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最直接证据,却不是唯一证据。沈兴祥陈述在收到现金支票时已将原始借款凭证交还了杭兴厂,该说法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而且现金支票上用途一栏注明的是还款。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杭兴厂辩称该份支票有可能是前法定代表人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沈兴祥出具,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沈兴祥要求杭兴厂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杭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兴祥借款30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970元,由杭兴厂负担。杭兴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杭兴厂与沈兴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关于借款时间、借款经过、款项的交付等借款关键事实,仅有沈兴祥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2、原审法院认为,沈兴祥陈述的“收到杭兴厂现金支票后将原始借款凭证还给杭兴厂,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缺少说服力。只有出借人收到现金不再出具收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将借款凭证交给借款人。而本案沈兴祥未收到现金,不可能将凭证还给杭兴厂。3、民间借贷纠纷与票据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既然已经作为民间借贷来处理,则不能适用票据法来认定案件事实。反过来说,支票用途一栏记载的“还款”不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可能是持票人事后补记,无任何证明力。即使是票据纠纷,杭兴厂也有权就基础事实进行抗辩,不能适用所谓的票据无因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兴祥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沈兴祥答辩称:现金支票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中杭兴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杭兴厂2010年7月至11月的月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10份,证实杭兴厂在2010年下半年处于完全停产状态,无任何业务收入与支出,无新增借款。2、市信用合作联社乌镇信用社民兴分社分户对帐单1份,证实杭兴厂2010年4月起即无任何资金往来。沈兴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杭兴厂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能证实杭兴厂帐面上无资金进出的情况,但不排除其法定代表人章某以单位名义进行借款,且钱款未进入单位帐户的可能。故证据不能必然证实杭兴厂没有向沈兴祥借款。二审中沈兴祥申请证人章某到庭。章某证实:向沈兴祥借款系为了还清杭兴厂欠信用社的贷款(职工出面,杭兴厂担保)。股东转让的时候已经对新股东讲明了该笔债务,在清单上进行了登记。开出支票后借条收回,但已丢失。杭兴厂对章某的质证意见为:章某陈述不是事实。其不能提供借条,陈述自相矛盾。杭兴厂新股东不清楚该笔债务。请求法院向信用社调查取证。本院对章某的证言的认证意见及是否需要调查取证的理由在判决理由中进行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2010年11月9日,杭兴厂进行工商变更,原股东章某等人将股权转让给钟亚东等人。涉案支票签发在工商变更之前(2010年10月20日),加盖了杭兴厂财务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章某的私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借款的真实性。沈兴祥手持票据,以基础关系民间借贷进行起诉,应证实借款经过的各个要素,尤其是款项的交付过程。为此,其提供了借款经办人,原杭兴厂法定代表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借款现金交付,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新股东知情,交接时债务清单上已罗列等事实。对此,杭兴厂申请本院向信用社核实章某陈述的真实性,同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称原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证实了股权转让之前杭兴厂对外负有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但原债务由谁承担,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责任分配,不影响债权人向转让后的杭兴厂主张债权,除非杭兴厂能证实沈兴祥与章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这一事实。就现有证据看,即使借款没有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也不足以证实债务虚假。杭兴厂申请法院向信用社调查取证没有必要。其次,即使沈兴祥许可章某的个人债务由杭兴厂偿还,也不足以认定沈兴祥主观上非善意。章某在支票上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对外由杭兴厂承担。内部责任由股东之间自行处理。最后,作为新股东,以千万元价格受让杭兴厂,从情理及法理上均负有审慎处理受让单位原债务的责任。新股东明知杭兴厂对外负有债务,却不能提供受让交接时的债务清单,主张对本案债务不清楚,于理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杭兴厂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杭兴厂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桐乡市杭兴砂洗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