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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杨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农民。2007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7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敏,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如文,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如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途经本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中国银行门口时,见其朋友杨某乙等人与被害人郑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上前对被害人郑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郑某乙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甲为使被告人刘某等人逃避法律处罚,于2010年11月11日9时许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投案,作出被害人郑某乙系其打伤,被告人刘某等人未殴打被害人郑某乙的证言,影响了该案的侦查。案发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杨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孙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的证言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杨某甲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