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巷x栋旁边,当其以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0)625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