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奔集动力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苏州自行车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奔集动力有限公司,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苏州自行车专业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苏州奔集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根兴,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永霞,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雅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嵇涛。被告苏州自行车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总经理。原告苏州奔集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苏州自行车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奔集动力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州奔集动力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奔集动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原告苏州奔集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