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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玉良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良,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号原告:周玉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6********),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花园。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良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良起诉称:2005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本祥向蒋智慧借款70000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蒋智慧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蒋智慧将上述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后法院受理了针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700000元,但管理人不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裁定书、告知函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借蒋智慧700000元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属实,请法院认定是否属破产债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5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本祥向案外人蒋智慧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蒋智慧人民币计柒拾万元,2005年10月30日归还。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蒋智慧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蒋智慧将上述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委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700000元,但管理人于2010年12月23日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院认为:蒋智慧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70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玉良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700000元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