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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林、李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告人李林,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伟,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李伟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李林、李伟伙同罗清春(已判刑)、“虫娃子”、“丑娃子”(均另案处理)一起预谋抢劫,并准备了砍刀,随后五人来到本区大碶街道大千公园寻找抢劫目标。期间,被告人李伟因醉酒离开。后被告人李林伙同罗清春、“虫娃子”、“丑娃子”四人在大千公园河边,以持刀威胁的方式从一对情侣处劫得现金人民币五、六百元。201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林与罗清春经商量后欲再次实施抢劫,二人来到大碶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准备以暴力方式抢劫单身路人财物,行至大碶万湫山附近的路上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民警盘问,被告人李林遂交代了涉案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20时许,经罗清春指认,公安民警到本区大碶街道新和村一暂住房内抓获了被告人李伟。上��事实,被告人李林、李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清春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