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仙明与长兴县吴山乡三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仙明;长兴县吴山乡三矿村村民委员会;曾善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仙明。委托代理人:史明方,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吴山乡三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吴山乡三矿村。代表人:徐忠友。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善伟(又名曾善卫)。上诉人陈仙明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吴山乡三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矿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曾善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陈仙明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长兴县吴山乡人民政府将城南工业功能区C区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三矿村村委会。后三矿村委会将该工程的短驳运输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曾善伟。2008年2月,陈仙明名下车队进入该工程施工,与第三人曾善伟一起从事该工程的短驳运输。经结算,该工程短驳运输的总款项为702259.7元(其中618559.7元已由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由陈仙明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33402.28元)。2008年2月6日、3月11日、4月1日、5月14日、6月28日、6月29日、8月13日及2009年1月21日、1月23日,三矿村委会先后支付第三人曾善伟工程款合计298115元。2008年2月4日、3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6月7日、2009年1月21日,三矿村委会在经过第三人曾善伟同意后,先后支付陈仙明工程款合计426460元。陈仙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三矿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30920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矿村委员会一审辩称:涉案工程由村委会承包后,转包给曾善伟施工,后曾又与陈仙明合伙施工。现村委会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曾善伟和陈仙明,故请求驳回陈仙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善伟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仙明与三矿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五条还同时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仙明与三矿村委会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三矿村委会亦否认其与陈仙明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现陈仙明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应由陈仙明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矿村委会之间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原审认为,首先,从陈仙明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均为间接证据,且该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三矿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所有证据结合在一起亦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其次,从三矿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始车辆短驳运输明细来看,所有负责短驳运输车辆的车数、发票及金额均登记在第三人曾善伟名下,而没有陈仙明的相关工程量记载,这与陈仙明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明显冲突。综上,陈仙明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陈仙明的诉请,证据不足,难以支持。至于陈仙明以其税务发票及被告直接给付其部分工程款的凭证,来证明其三矿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仍不足以认定,因三矿村委会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仙明,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即存在合同关系,况且三矿村委会给付陈仙明部分工程款是得到第三人曾善伟的许可和陈仙明的多次请求。如没有合同的双方,以一方给付另一方款项即认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显然与法不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仙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3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08元,由陈仙明承担。上诉人陈仙明上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三矿村委会间的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虽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间的书面施工合同,但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7份“及“领付款凭证6份”均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应属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短驳运输明细单是复印件,无任何签字的电脑打印单,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予以判定。一审法院2010年7月22日组织对徐忠友、曾庆磊、黄传贵、彭增飞及上诉人方的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取证不合法、属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且存在陈述前后矛盾等问题,故不应以此而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矿村委会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证明并领取款项,并以此主张双方间成立合同关系不符事实。涉案工程由三矿村委会向上级部门承包,村委会又将零碎工程转包给村民,曾善伟转包了其中的短驳运输工程。至于曾善伟在实际施工时又委托他人施工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在支付给上诉人款项时实际也经得曾善伟的同意。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原审第三人曾善伟述称:工程由村委会转包给本人。当时本人也有施工的车队,后因工程量增加,联系了上诉人陈仙明共同施工,两人应属合伙关系。与村里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曾善伟。至于由陈仙明开具税票问题,是因当时本人暂时无钱支付税款,而以陈仙明的名义开具。陈仙明向村委会领款时,村委会也通知本人到场,而自己与村委会结款情况一般都告知了陈仙明,故认为自己向村委会领取款项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施工账目明细账四本,该账本由吴山乡结算中心提供,一审中已提供明细汇总表,二审中一并提供具体凭证,用以证明当时村委会是以曾善伟作为转包人进行实际做账。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账目系一审诉讼后形成,账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部分小票也未写明是曾善伟车队;且账目中有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凭证,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曾善伟转包。曾善伟对账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账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实际提供,二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并补充提供具体施工结算凭证,故上述证据应属一审补强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于其证明力应给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陈仙明与三矿村委会是否具有直接单独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长兴县吴山乡人民政府C工业功能区的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三矿村委会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三矿村委会在承包后,又将具体的工程进行了转包。因对于涉案工程转包事宜并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转包事项的具体施工人,从而产生本案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三矿村委会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本村人员曾善伟,从二审中曾善伟到庭当场陈述的事实看,其原本身有经常联系施工的运输车队,具有承包相应工程施工的能力;村委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本村村民施工也符合相关工程确定承包人的客观实际;第二,从付款的时间来看,三矿村委会无论向曾善伟还是向陈仙明支付款项,均涉及多笔款项,支付时间的跨度较长;所以如果陈仙明是与村委会单独建立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其对于曾善伟领取的多笔款项应当知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村委会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曾善伟应提出异议,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陈仙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已向村委会提出异议,由此应确认陈仙明对于村委会的付款方是默认或同意的;第三,三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身系用于开具涉案工程的税务发票,其中部分工程内容与双方实际施工的内容并不一致,故不能单纯以该发票来认定陈仙明与三矿村委会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四,三矿村委会提供的涉案工程的财务账册中,对于涉案短驳运输工程的财务科目是以曾善伟施工队的名义做账,虽然该账系一审诉讼以后整理形成,但内容符合施工实际状况,具有真实性,证明了工程造价、领款明细等事实,故应予确认。综上,涉案工程认定为由曾善伟和陈仙明共同合伙施工,与三矿村委会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曾善伟、陈仙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合伙人为合伙事宜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三矿村委会已支付给曾善伟298115元,陈仙明426460元,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无须再予支付。至于两合伙人间因合伙事项产生争议,应另行解决。据此,陈仙明的上诉主张尚缺乏相应证据和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陈仙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