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立飞与何建立、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飞,何建立,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2号原告:胡立飞。委托代理人:潘书安。被告:何建立。被告:梁洁。原告胡立飞诉被告何建立、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立飞的委托代理人潘书安、被告何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立飞起诉称:两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经原告屡次催讨,两被告只归还本金40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建立辩称利息付至2010年12月29日,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梁洁归还原告胡立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建立、梁洁支付原告胡立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8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