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8762-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海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君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霞,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597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碶黄海路56号1幢。法定代表人:万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军豪公司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杜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继荣、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德军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喷漆车间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德军拟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将其厂房内二楼980平方米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包含车间内设备;租赁期限3年,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年租金每年18万,协议签订后,被告于5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租金9万元,于7月39日前支付第三笔租金9万元。第二年租金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3万元,4月30日前支付6万元,7月30日前支付9万元。以上租金在被告对原告发生加工货款时,被告同意予以货款抵除,否则,被告现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厂房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费18万元。原告奇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喷漆车间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并约定年租金18万元的事实被告军豪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被告军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奇亚公司与被告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德军签订喷漆车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德军拟设立被告公司,原告将其厂房内二楼980平方米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包含车间内设备;租赁期限3年,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年租金为1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5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租金9万元,于7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租金9万元。第二年租金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3万元,4月30日前支付6万元,7月30日前支付9万元。以上租金在被告对原告发生加工货款时,被告同意予以货款抵除,否则,被告现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厂房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2010年7月1日,被告军豪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核准成立。核准成立后,被告军豪公司在上述租赁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德军为设立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喷漆车间租赁协议,被告公司成立后对上述租赁协议予以盖章确认。故上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成立后,理应及时支付约定的第一年的租金18万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