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成钢××工×与金成钢××工××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成钢××工×,金成钢××工××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成钢××工××司,园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成钢××工××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和被告金成钢××工××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为被告在深圳发展银行义乌分行的贷款600万元担保,然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予归还,经银行多次催促也未果。原告与浙江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协商后,达成共同代偿上述债务协议。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和2011年1月30日分别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甲、罚息2014238.99元和1037666.76元,两项共计3051905.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051905.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4238.99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开始计付,另1037666.76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开始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深圳发展银行义乌分行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三、贷款本息归还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和2011年1月30日为被告担保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051905.75元的事实被告金成钢××工××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金成钢××工××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向深圳发展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未如约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向深圳发展银行义乌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51905.75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051905.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钢××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飞行笔××有限公司代偿款3051905.75元及利息(其中2014238.99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开始计付,另1037666.76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开始计付,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8元,由金成钢××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3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