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于2010年1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的5%每天计算违约金。但借款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进行了审核,并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月25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2009年1月25日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到2010年1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的5%每天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2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孝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