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仲撤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康××××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胡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康××××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胡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仲撤字第9号申请人永康××××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工业区。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李某。被申请人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申请人永康××××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金某制造厂)与被申请人胡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180号裁决。金某制造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金某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乙,被申请人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某制造厂诉称,胡甲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某某动关系,但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推理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和前提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理由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1、撤销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永劳仲案字(2010)第180号仲裁裁决;2、驳回胡甲的诉请。被申请人胡甲答辩称,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驳回金某制造厂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因。申请人金某制造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及撤销标的;2、2010年4月27日领条,证明2010年4月27日前统一由刘某某结算;3、2010年5月11日领付款凭证,证明3-5月份工资及其他费用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因为人是刘某某雇佣的。被申请人胡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我无关,这是我们领导所写的。证据3是申请人伪造的,“-5”是申请人加上去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因胡甲对金某制造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胡甲对证据2系刘某某出具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胡甲对证据3有异议,且该证据有添加痕迹,故金某制造厂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胡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6月份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陈利民出具的报告,证明11人在厂里的职位和工资情况;3、万某某等5人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做工情况。申请人金某制造厂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1应有申请人的盖章,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报告中“吴某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不清楚,字迹也看不清;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金某制造厂虽对胡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依据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永康市劳动监察大队对金某制造厂负责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吴某某对该厂以筹建新项目为由,与陈利民、刘某某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任命该两人为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由该两人负责招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胡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胡甲经陈利明介绍到金某制造厂从事安装涂装设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约定胡甲的工资是每月1800元。2010年4月28日,胡甲离开金某制造厂。该厂尚欠胡甲2009年4月份工资1260元。后胡甲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某制造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94元。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仲裁过程中依职权向永康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该队于2010年7月6日对金某制造厂吴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何某是该厂负责温州瑞立安装负责人,负责考勤管理,张某某、万某某是普通安装工,金华好运来处考勤员。该笔录同时证明该厂以筹建新项目为由,与陈利民、刘某某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任命该两人为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由该两人负责招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工作。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180号裁决,裁决:1、由金某制造厂支付给胡甲2010年4月份工资126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甲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金某制造厂以筹建新项目为由,任命陈利民、刘某某为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由该两人负责招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工作。虽然胡甲未与金某制造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金某制造厂以该厂与胡甲未成某某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永劳仲案字(2010)第180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永康××××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要求撤销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0)第18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永康××××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