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甲、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甲;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金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甲、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郑乙之间因买卖水电材料引起债权债务,郑乙系被告郑甲的儿子、被告金某某的丈夫。原告与郑乙的纠纷在法院执行阶段时,郑乙与两被告协商将欠原告的6218元债务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同意接受转让,原告也同意郑乙将债务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债务。为此原告起诉:一、判令两被告归还材料款62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郑甲当庭支付5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5718元。被告郑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欠款一直没还是因为确实没有能力。儿子郑乙承包做房子,但钱一直没有结来;家里老公生病也花了很多钱,所以家里比较困难。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甲无异议,亦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郑乙将自己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郑甲、金某某,并经原告同意,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欠款5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甲、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