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父母包办,于198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嗜赌恶习。2008年正月起,原告就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2010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东横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88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2008年农历12月2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在村干部等人组织下进行和好调解,但未果。2009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仍然未和好。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且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郭某甲未到庭,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