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佩丰、张桂玲等与宋绪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丰,张桂玲,宋绪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胶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王佩丰,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原告张桂玲,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绪业,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佩丰、张桂玲与被告宋绪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佩丰、张桂玲于2011年3月29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佩丰、张桂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佩丰、张桂玲负担。审判长 周丽萍审判员 付增光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