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104��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浙江××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化��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4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绍县劳某案(2010)第9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根本无该员工,原告也从未指派被告到下属企业工作,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答辩称:被告2006年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叉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被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从事保安或叉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期间,曾受原告指派,到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后又受原告工作安排,回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1月5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4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沈某某与浙江××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绍县劳某案字(2010)第976号仲裁裁决书、考勤卡、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绍兴县××宝善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工作期间的确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制作招用记录且未能向本院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工作期间,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5日止浙江××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