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1日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合,曾自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某,2011年2月1日有签订过离婚协商事实,但签订后就反悔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经常争吵,建房期间先是一起住我姐妹处,后来再住原告兄弟处,不存在分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后被告反悔未办理相应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