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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涂料等用于杭州市下城区元都新景住宅小区工地墙面粉刷,共计欠款69,45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4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为:支付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材料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00元的事实;2、2010年1月16日、1月20日、3月26日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在欠条出具前后,原告另供给被告价值855元的货物的事实;以上两项合计货款69,45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三份送货单均非被告签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签收人身份,且其中2010年1月16日、1月20日两份送货单亦形成于被告出具结帐单之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胶水、涂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6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份送货单项下货款855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项下货物已由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结帐单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施某某货款人民币68,6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75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