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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仲撤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葛旺旺、徐松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旺妞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卓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仲撤字第10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上海旺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龙洲苑**。法定代表人:葛旺旺。委托代理人:徐松婷。委托代理人:周誉。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浙江卓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凌塘路**iv>法定代表人:张悦。委托代理人:陈昱、孙兆胜。申请人上海旺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妞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卓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嘉仲字第062号仲裁裁决。裁决后,旺妞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旺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松婷、周誉和卓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昱、孙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骏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旺妞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15067.60元及利息损失。2、由旺妞公司承担仲裁费用。旺妞公司答辩称卓骏公司有交货迟延、质量瑕疵等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了审理。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卓骏公司与旺妞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旺妞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传真向卓骏公司订购服饰-批。在合约中,对订购款号、颜色、数量、金额、订金支付时间、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运输及包装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规定,3月19日卓骏公司盖章确认。合约依法成立后,卓骏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前先后交付各类服饰1150件,5月25日前先后交付各类服饰1545件,计2695件,并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至7月13日开具浙江省增值税发票7份。经仲裁庭向上海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并出具证明旺妞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己入账抵扣,计金额人民币285802.60元。旺妞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订金40000元,7月26日支付货款30735元,合计支付人民币7073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15067.60元。据此卓骏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委托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徐明福律师以(2010)君度函字第27号《律师函》催讨,旺妞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以“前期公司资金紧缺,一直拖欠至今,对此深表歉意”,并表示,2010年10月31日还款70000元,11月30日还款70000元,12月31日还款75067元,但至仲裁庭审结止,旺妞公司仍未支付。仲裁庭认为:卓骏公司与旺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协定旺妞公司订购各类服饰3018件,总金额人民币318902元,应支付30%作为订金,计人民币95760.60元,订金务必在3月19日前付清,货期方可在4月30日完成。旺妞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订金4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付足订金,卓骏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先后交付各类服饰1150件,5月25日前先后交付1545件,计2695件,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时间全部交付标的物,但按照合约书规定旺妞公司违约在先。对质量要求双方约定一是按照旺妞公司提供的资料要试身样意见;二是大货面料确认后开裁大货物和生产;三是出货前需经旺妞公司检品合格后出货。从卓骏公司提供的验货单中可以看出,旺妞公司对产品进行了检验,并提出不同的修改意见,经卓骏公司修改后装箱出货。从旺妞公司提供的装箱单中,均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由卓骏公司开具的七份增值税发票,旺妞公司己入账抵扣,直至卓骏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货款时,旺妞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还款计划中也只强调了“前期公司资金紧缺,一直拖欠至今,对此深表歉意”,也未涉及任何质量问题。直至卓骏公司提出申请仲裁后旺妞公司在答辩意见及反请求申请中提出了交货期延迟、货物数量严重不足,而且货物质量有严重问题,并反请求延期交货赔偿89242元,赔偿质量问题不能销售损失39986元。据此,仲裁庭认为,延期交货及交货数量不足,是旺妞公司订金未支付到位,首先违约在先,对于质量问题,双方约定是经旺妞公司检验合格出货。在反请求中所涉及均属外观质量问题,旺妞公司在收货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据此,卓骏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主持双方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一、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旺妞公司支付给卓骏公司货款215067.60元;二、驳回卓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旺妞公司的反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5745元,案件处理费575元,合计6320元,由卓骏公司承担320元,旺妞公司承担6000元;反请求仲裁受理费4090元,案件处理费410元,合计4500元,由旺妞公司承担。旺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钱贵法独任审理,而钱贵法系嘉兴律师,卓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嘉兴律师,且钱贵法与卓骏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陈昱个人关系非常好。旺妞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对此并不知晓,但嘉兴仲裁委员会应该掌握此情况,不应指定钱贵法独任审理。因此,旺妞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10)嘉仲字第062号裁决。卓骏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旺妞公司所谓仲裁员钱贵法与卓骏公司代理人陈昱律师关系很好是为了拖延履行仲裁裁决而捏造出来的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与实际事实也不符。请求驳回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旺妞公司认为钱贵法与卓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都是嘉兴的律师,且个人关系好,钱贵法不应被指定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在卓骏公司聘请嘉兴律师作为仲裁案件的代理律师时,并不意味着嘉兴地区律师界列入仲裁员名单的人不能被指定为仲裁员,旺妞公司以地域和界别为由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并无法律依据。旺妞公司称仲裁员钱贵法与卓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昱律师个人关系好,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但旺妞公司的这一说法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足以认定仲裁员钱贵法存在与本案卓骏公司代理人陈昱律师有其他关系且可能影响公正仲裁而必须回避的情形。综上所述,旺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旺妞服饰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0)嘉仲字第0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旺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