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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名英子,曾用名张英,于四川省大竹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区蛟川街道炼化380车站旁一店面开设洗头房,并租用本区蛟川街道庙后张3幢105室及石化三公司集体宿舍9幢111号供该洗头房小姐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按卖淫所得三七分成。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容留李某在上述石化三公司集体宿舍9幢111号向赵某卖淫;当晚又容留刘某在上述庙后张3幢105室向黄某卖淫,均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赵某、黄某、顾某甲、顾某乙、范某、徐某、万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