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97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息,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月利息,由被告再次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二笔借款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120000元,月利息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7日、2010年8月25日二次向某告借款130000元,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月利率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