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蒙甲、鲁某某等与楼某某、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甲;鲁某某;楼某某;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44号原告蒙甲。原告鲁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郎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天津市××围堤××北××层。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柴某、陈某某。原告蒙甲、鲁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甲、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甲、鲁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10时许,蒙乙驾驶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停放在义乌市××信××街××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蒙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乙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为河北e×××××号拖拉机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26元、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误工费38.34元/日/人*30日*3人=34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0元、交通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埋葬费18697.5元,共计人民币347494.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虞某某,蒙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蒙乙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3、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蒙乙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蒙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处理蒙乙后事而支出的交通费。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两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情况登记表、尸检证明等相关证明。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虞某某辩称,事故由死者直接引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死者自己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0时许,蒙乙驾驶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停放在义乌市××信××街××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蒙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乙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为河北e×××××号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蒙乙因交通事故致死,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违章停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蒙乙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蒙乙按2:8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26元、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697.5元,共计人民币323013.5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元+426元=110426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323013.5-110426)元*20%=42517.5元,并由肇事车车主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蒙甲、鲁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0426元。二、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蒙甲、鲁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2517.5元。三、驳回原告蒙甲、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虞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