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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邮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邮刑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江苏省高邮市人,高邮市卫星卷烟材料厂工人,住高邮市。被告人薛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蒋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薛某在高邮市心语网吧结识了高邮市第二中学学生吴某乙,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上午,被告人薛某以曾经有一战友因女友移情别恋而将女友及新任男友杀害后自杀之事恐吓提出分手的被害人,并于当日下午再次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吴某乙多次拒绝被告人薛某提出的继续交往的要求。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薛某多次发恐吓短信给被害人及其同学,要求与吴某乙继续交往,吴某乙等人均未予理睬。当日下午,被告人薛某产生到高邮市第二中学将吴某乙杀害后再自杀的想法,于17时许携带菜刀翻院墙进入该校,将吴某乙从四楼其教室强行拖到一楼大厅。在挟持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薛某先用语言威胁前来解救的同学,在被害人吴某乙逃脱后,又用菜刀砍向参与解救的同学,被同学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辩称,其后来已经放弃了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念头。其辩护人蒋春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是犯罪预备而非未遂;被告人在学校围墙外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是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感情纠纷中被害人吴某乙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在高邮市心语网吧上网时遇见已在此上网的高邮市第二中学高三学生吴某乙等人,并对吴某乙展开追求,当日下午二人发生了性关系。5月9日上午,吴某乙在与薛某通电话时提出与薛分手,被告人薛某以曾经有一名战友因女友移情别恋而将女友及新任男友杀害后自杀之事恐吓吴某乙。当日下午薛某将吴某乙带至卫星卷烟材料厂,在宿舍楼一个无人的房间内,再次发生了性关系。5月10日上午,吴某乙再次提出分手,薛某通过吴的同学周某的手机与吴联系,或者直接到学校找到吴某乙,要求继续与吴交往。当晚,班主任王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吴某乙找家长来解决这个问题。5月11日,吴某乙的亲属通过被告人薛某的车间主任王某乙找薛某及其母亲,要求其不要再与吴某乙来往,但被告人于当日及次日仍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乙,遭到吴的拒接,遂给吴某乙及其同学发短信继续纠缠、恐吓吴某乙,要求与吴某乙继续交往。5月13日下午3时许,王某乙再次找薛某,制止其纠缠行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打算辞职不干,遂回宿舍收拾行李。在宿舍,被告人薛某产生了带一把刀到第二中学将吴某乙杀死然后自杀的念头,遂用白纸将宿舍里的一把菜刀包起来藏在身上,摆脱对其拦阻的同事,步行来到第二中学的围墙处,此时被告人薛某改变了主意,想再次与吴某乙谈一次,求吴给其一个机会,如果吴某乙不同意,就死在她面前,以表达自已的真心。17时许被告人薛某翻院墙进入校园,等到下课后,将吴某乙从四楼教室强行拖至一楼大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薛某对欲上前阻止的学生威胁道:“你们少管闲事,谁拦我就把谁从四楼扔下去”。到了一楼大厅,吴的女同学张某上前拦住薛某,吴某乙趁机逃走,薛某与张某发生争吵,此时男同学何某某、俞某上前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薛某拨出用白纸包着的菜刀,砍向何某某,被何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薛某见围观的人多,怕被抓住,遂捡起掉在地上的菜刀后从东围墙翻出校园逃离现场。当晚九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QQ号定位,在高邮市畅游网吧将薛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赵某、姚某、黄某甲、张某甲、何某、俞某、周某、王某甲、戴某、方某、张某乙、季某、王某乙、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徐某、陈某、沈某、张某丙等人证词,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文件移交清单、书证信件一页、物证菜刀一把、手机一部,高邮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高邮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嫌疑人薛某抓获经过”,被告人薛某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其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女友拒绝与其继续交往,主观上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准备作案工具,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经查,被告人薛某归案后一直稳定地供述其因被害人吴某乙拒绝与其继续交往而产生杀害吴某乙后自杀的故意,继而准备刀具,前往学校寻找被害人,但在到达学校围墙边时改变了想法,想找吴某乙再谈一次话,如果吴某乙不同意两人继续相处,就以自杀表明自己的爱意。本院认为,认定犯罪要遵循主观客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关于其主观上在围墙边改变想法的供述与其找到吴某乙并将吴从四楼拖至一楼的行为并不对立,其在将吴某乙拖至一楼的过程中有机会实施而不立即实施杀人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以理解为其欲与吴某乙再谈一次,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人视谈的结果决定继续杀人的可能性,因此,这个过程仍是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因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亦因被告人并未完全放弃杀人的故意,不能认定为中止,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故意杀人预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故意杀人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预备杀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处罚。为维护校园教学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兆辉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