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16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项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以商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能如约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自2010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项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3日,未约定利息;2、2009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实际收到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2010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约定于同年6月2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17日,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有借款合同,且被告已实际取得了借款,被告即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履约,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被告逾期归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元,并自2010年9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项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