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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美玉与钟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美玉;钟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余美玉。被告:钟志坚。原告余美玉为与被告钟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美玉起诉称:被告钟志坚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1000元,尚欠借款8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志坚立即归还借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5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志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志坚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对被告钟志坚欠原告余美玉借款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志坚归还余美玉借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志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