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骆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民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97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与2008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被告许诺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嗣后,被告失信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50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0元)。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骆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某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某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客户回单某、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客户回单某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骆某某借款8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3%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5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