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骆百灿与郑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百灿,郑洪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骆百灿。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郑洪达。原告骆百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洪达(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款单,对其此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2010年2月12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394元(计算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27日约38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有郑洪达向骆百灿借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0年2月12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洪达归还骆百灿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58元(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27日按年息5.31%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1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骆百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洪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骆百灿负担7元,由郑洪达负担298元,郑洪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