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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吴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但吴某某未依约还款。故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责任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对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250元。本案受理费28元(已减半),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一年三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丁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