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仲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沈连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淮安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连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单位同事关系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2003年下半年,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0月复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仲某乙。2008年6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便只身前往广东打工至今。2010年2月,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2008年6月份去广州打工并非因夫妻关系不和,而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我们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今年春节原告还为孩子办理了保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在淮安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工作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7日,两人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而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同年10月11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仲某乙,现在淮安市实验小学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6月,原告前往广东打工至今,后双方因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9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0)浦民一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亦两次起诉离婚,但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