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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与相建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建新。委托代理人:夏宇昊,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庄伟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国。上诉人相建新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人保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相建新持B2驾驶证驾驶挂靠于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的皖09/530**变型拖拉机由长兴往和平方向行驶,途径新长和线与老长和线交叉口,与从道路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丁水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水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相建新与丁水娥负同等责任。2010年5月12日,丁水娥将本案长兴人保公司、相建新诉至法院,诉请赔偿其各项损失48324.82元。长兴人保公司与丁水娥达成调解协议。长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水娥医疗费9034.42元、护理费1518.24元、误工费5946.4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3753.10元。另外,长兴人保公司为抗辩丁水娥的诉讼主张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与前项合计35553.10元。相建新在本起事故中,持公安机关核发的B2驾驶证驾驶皖09/530**变型拖拉机。拖拉机的驾驶证应当由农业管理部门。核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管理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以及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部第91号令的法律规定,相建新的违法行为属于准驾不符,无驾驶资格。现长兴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相建新追偿。长兴人保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建新支付交强险事故垫付款33753.10元和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3555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相建新在原审辩称,是长兴人保公司自己未审核清楚就进行了赔偿,与本人无关。是长兴人保公司承诺赔偿由他们承担,所以相建新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如长兴人保公司向其说明还要向其追偿,则不会同意调解。现按该调解协议向其追偿就使其丧失了和丁水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机会。如由其和丁水娥自行调解,可能最后达成赔偿数额更小。故长兴人保公司应当向丁水娥追偿,然后由相建新和丁水娥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此外,相建新仅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受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聘用,且实际车主是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应当由该服务部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兴人保公司、相建新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员均应知悉并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被保险拖拉机的驾驶员即相建新的准驾车型为B2,而根据相关规定,拖拉机的技师证应当由农业管理部门颁发。故相建新并不具备驾驶本案投保车辆的资格,即准驾不符的情况。根据交强险的赔偿精神,除事故是由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并不应此丧失基于保险合同向符合免赔情况的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肇事拖拉机向长兴人保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对因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该约定,相建新以“长兴人保公司自己审核不清,在(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77号案件中没有发现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长兴人保公司自愿赔偿丁水娥,应当由长兴人保公司自行向丁水娥追讨赔偿款,而不是向相建新本人追讨。而相建新可以与丁水娥自行达成调解”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长兴人保公司请求相建新支付长兴人保公司申请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8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事前并无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院认为,长兴人保公司的该项请求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判决:一、相建新返还长兴人保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33753.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长兴人保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长兴人保公司承担20元;相建新承担324.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长兴人保公司。相建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定认定相建新与长兴人保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事实,与长兴人保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相建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长兴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理赔款是垫付款不符合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长兴人保公司与被害人丁水娥是通过法院的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长兴人保公司向被害人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753.10元,并已向被害人赔付,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是合法、真实、有效的。现长兴人保公司出尔反尔,推翻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把已赔付的赔偿款臆断为垫付款来向相建新追偿,一审法院还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相建新与长兴人保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要求相建新承担合同义务明显错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害人追偿的是垫付的抢救费用;另外,长兴人保公司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中更加明确了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掼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该交通事故纠纷中长兴人保公司与被害人协商、调解后的赔款既不属于长兴人保保险条款的垫付范围,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可以追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兴人保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对相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相建新是否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长兴人保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理赔款是否属于可以追偿的垫付款。第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丁水娥与长兴人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时相建新也是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整个过程,对于丁水娥在该案中撤回对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的起诉,相建新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相建新对挂靠以及其是实际车主事实的认可,相建新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相建新持公安机关核发的B2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皖09/530**变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拖拉机的技师证应当由农业管理部门颁发,相建新并不具备驾驶本案投保车辆的资格,故本案符合上述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至于“抢救费用”的理解应作广义理解,长兴人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丁水娥的赔偿款项可视为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相建新追偿。综上,上诉人相建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相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