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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蒋修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修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修臣,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修臣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修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臣与陶真西、肖战(均已判刑)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城东路5号,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夏某家,窃得夏某的人民币1120元及奥克斯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值)。200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修臣与陶真西、肖战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向阳路35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郭某家,窃得郭某的人民币2100元。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修臣与陶真西、肖战结伙至象山县大徐镇拾亩地116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蔡某家,窃得蔡某的人民币46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蒋修臣已退赔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修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郭某、蔡某的陈述、同案人陶真西、肖战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修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修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