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宗朋与张景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荣,王宗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景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宗朋,农民。委托代理人:管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景荣与被上诉人王宗朋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宁国珍,被上诉人王宗朋的委托代理人管素华、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庄村民,为宅基地纠纷,两家产生矛盾,并打了多年官司。2010年1月2日11时左右,被告张景荣及家人担土填其甩在村庄利胡路西侧的小沟,原告王宗朋不让拉土填,并躺在被告拉土的车下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之子王永峰的院墙扒14.3米,拔掉三沟青菜。胡集派出所接报案后出警到现场予以处理,对现场予以拍照,并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10年2月1日利辛县公安局作出利公(胡)决字(2010)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张景荣扒毁王永峰的墙头14余米,损毁价值636元为由,决定对张景荣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0年1月6日,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利辛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被告扒毁的墙头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为6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贾桥行政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处方,证明其在卫生室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287元。被告提供了胡集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53.73元。另查,原告与其子王永峰未分家,王永峰在上海打工,其房屋由原告居住看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拉土填小沟发生纠纷中,被告扒毁原告之子王永峰的院墙,被告在胡集派出所对其询问时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之子王永峰财产的侵权,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系王永峰之父,且与王永峰未分家,其居住王永峰的房屋并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损的墙头636元及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墙头损失与本案争议的健康权纠纷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属于主从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有两个法律关系,且属于主从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胡集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没有证明原告被墙头砸伤或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被墙头砸伤,但两证人系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到庭经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之规定,该两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扒倒的墙头砸伤或被告打伤,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胡集中心卫生院的证明和医疗费发票,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对其伤害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明其伤害是原告所为,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宗朋墙头损失人民币636元,鉴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景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景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家多年在外打工,家中无人,王永峰侵占上诉人家承包地约123.2平方米未建房。2010年1月2日,上诉人家拉土垫双方无争议的水沟,王宗朋钻在拉土的车下不让倒土。上诉人考虑其年岁己高,为防止其他不测。上诉人便把他往外拉,但王宗朋便倚老卖老,对上诉人连打带踢,用烟袋把上诉人的头打烂。上诉人一怒之下把其子王永峰建在上诉人地里的墙头砸了一小部分,后被上诉人为夸大上诉人砸院墙的事实,又将该墙推倒一大部分。我受伤后被送到胡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300多元。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0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75.2元、护理费585.84元,合计1286.74元。上述事实,简而言之:1、原判决书认定“被告扒毁原告之子王永峰的院墙,该院墙是被上诉人之子王永峰在1996年间,乘上诉人外出打工不在家时,侵占上诉人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被上诉人之子王永峰对上诉人家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该行政诉讼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扒毁原告之子王永峰的院墙……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之子王永峰财产的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2、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时,上诉人向胡集派出所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证明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确系被上诉人所为。因此,原判认定“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对其伤害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明其伤害是原告所为,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应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王宗朋的诉讼请求并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款286.74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月2日11时左右,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使用手续的情况下,运土填埋村庄利胡路西侧的小沟,我上前予以制止。上诉人为此动怒,产生争执。上诉人无视法律,将我之子王永峰的院墙扒14.3米,拔掉三沟青菜。2010年2月1日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胡)决字(2010)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扒毁王永峰的墙头14余米,损毁价值636元,上诉人上述行为构成对我儿子王永峰财产的侵权,同时我与儿子王永峰未分家,我居住王永峰的房屋并对其财产进行管理,我一审诉其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反诉我赔偿其所谓的“伤害”损失,无依据。我与其发生争执时,并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和伤害,上诉人一审时也未能提供我对其伤害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伤害是我所为,故上诉人反诉要求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据,除在原审中出示的的胡集中心卫生院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外,又出具两份证据即利辛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胡政〔2009〕105号关于王永轩与王永田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行再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之子所建的房屋及院墙均建在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之上,胡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将该宗土地给上诉人使用,利辛县人民法院已裁定行政案件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对上诉人二审中出具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胡集镇政府的〔2009〕105号文件已被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对(2010)利行再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对证据4即财产评估鉴定书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评估时评估单位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评估结束后也未送达给上诉人。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扒毁王永峰的墙头14余米(损毁价值636元)?2、上诉人张景荣称其所受到的伤害是不是被上诉人王宗朋所为?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拉土填小沟发生纠纷,上诉人扒毁被上诉人之子王永峰的院墙14余米(损毁价值636元),有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利辛县公安局委托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毁损的墙头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只扒了一小部分墙头,后被上诉人为夸大事实,又将该墙推倒一大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之子王永峰财产的侵权,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2、利辛县公安局委托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毁损的墙头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上诉人张景荣称其所受到的伤害系被上诉人王宗朋所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对其伤害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伤害是被上诉人所为,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张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徐全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