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时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熟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都生有子女,两人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脾气、性格的差异逐渐显现,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而不愉快,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日渐加深。在发生冲突时,被告经常用言语等驱赶原告,致使原告十分痛心。2009年11月中旬,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被告再次驱赶原告,原告遂另择住处,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鉴此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达成诉求可能性不大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无任何某某,仍然一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杨某与被告时某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个人衣穿、返还杨某应得的2009年、2010年的过渡费、租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杨某称述2009年11月时某驱赶她离开不是事实,是其本人以挂盐水为名三天不回家,后来就一直未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下沙小商品市场202摊位名义上是杨某姐姐的,但实际上是杨某在经营,时某也投入了60000元。杨某平常生病保险的钱也是时某出的。杨某本人的衣服大部分已经拿走了,剩下的时某愿意还给她。关于债权债务,2008年时某投入200000与杨某的弟弟杨乙合伙做生意买车,这200000元是时某向其父亲借的。2009年合伙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时某替杨乙垫付了75000元。后2010年时某退出合伙,但杨乙仍要求时某继续帮其管理,在这期间时某又替其支付了55000元的柴油钱和6000元的日常管某某费。上述61000元时某是要求杨乙归还的。关于房子问题,房子最早是时某父亲在一九八几年建造的,中间经过拆迁和改善,都是其父亲在管,故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时杨某有90多个平方的安置面积,安置费用村里在拆迁费用中早就扣除了。如果杨某要求离婚,这些钱她就没有理由享受。此外2009年过渡费10200元已经给了杨某,2010年的安置费是有的,但是以全家人的名义去领的,摊到每个人头上没有138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杨某现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3、东方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时某代杨某领取的2009年、2010年的过渡费、租金24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时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某没有提交证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生有子女,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原告杨某于2010年曾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6月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杨某起诉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杨某要求返还其个人衣穿的诉请,理由正当,时某亦同意返还。由于杨某并未提交有关衣穿具体的详细清单,故返还时应以现保存在时某处的衣穿为限。对于杨某提出的返还其2009年、2010年过渡费、租金的诉请,该费用系基于房屋拆迁产生,也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放,实际处理可能会影响案外相关人员的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时某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债权,由于原告杨某均不予认可,时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如确存有相关权利义务,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时某离婚;二、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个人衣穿(以现留存于时某处为限);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