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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建房于2010年3月28日、4月18日、4月25日三次向原告赊购建筑陶瓷材料,共欠材料款24979元。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20支付2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4979元,利息1101元(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979元,赔偿利息882元。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瓷砖大小不一,贴瓷砖时无法对齐,原告没有给我解决。已付货款3000元。现我只同意支付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4月18日、4月25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建筑陶瓷材料,合计货款24979元,被告付款3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当月20日付20000元。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瓷砖规格不统一,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21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逾期付款损失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