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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舟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赵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赵某某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舟事初字第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赵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某、张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自有“普渔××00”船,日常从事捕捞作业。2010年7月19日晚8时左右,原告从家里去码头,看见被告准备开“普渔××73”船出去收货。原告打算把船挪一下位置,所以去解缆绳。被告开船时锚勾住原告的船,在拖拉过程中导致原告的手被缆绳绞住,直接将其拖下海,同时造成原告右手的食指和中指末端被缆绳绞断。原告家属当即雇船将原告送往普陀区中医院治疗。原告就此事报案,桃花边防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相关调查,明确事故因被告开船时勾到原告的船致原告受伤。待伤势稳定后,原告伤残等级经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原告认为,被告操作船舶不当,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345.23元,庭审中调整为共计67126.52元。被告赵某某当庭答辩称:一、被告船舶先停靠码头并抛锚,原、被告船舶锚绳缠绕到一起是由于某告抛锚位置不当引起;二、原告受伤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开船时勾到原告的船致原告受伤的说法没有依据;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去看望,后双方还在一起做生意,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赔。原、被告对“普渔××00”船为原告所有、“普渔××73”船为被告所有,以及两船锚绳于2010年7月19日晚上发生缠绕,被告船舶将原告船舶拖离码头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桃花某出所对原告和被告分别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在驾驶船舶时勾到了原告的船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证3、普陀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休时间;证4、门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费用和次数;证5、船费收条,证明事发当晚原告雇船前往普陀区中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证6、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证7、户籍证明、赡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8、收入证明、船员证书,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本院准许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我和原、被告是同行,2010年7月19日晚上19点多我去停靠在码头的自己的船上睡觉,我到了码头看到一个人在码头蹲着,当我走近时,看到那个人落水了,我就喊“有人落水了”,后来看到原告自己从海里爬上来,他自己说手断了,然后我送他去医院了。我当时看到船在开,但是开出多远、开得快不快都没看清楚。渔船在码头停靠,船的锚绳缠在一起经常某某生。证人张某陈述:我和原、被告是同行,作涨网生意。7月19日晚上19点多,天有点暗下来,我先到码头去自己船上干活,后来看到原告也来到码头。我在船上干活时听到外面有声音,我从船上走出来,就看到原告从海里爬上来,后来吴某把他送去医院。原告怎么受伤我没有看到过。我当时看到原、被告两条船并排,而且被告的船开出去很远,我们当时喊过但被告没听到。原告受伤后一个多月,他的船在进行涨网作业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被告没有认可是由于两船锚绳相缠而导致原告受伤,交通费400元不合理;对证8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年收入80000元没有客观依据;对于证人证言认为,两个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系由于被告船舶导致,证人陈述原告受伤后一个月就从事涨网作业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原告证8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8收入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的内容及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具体损失金额将结合庭审情况及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普渔××00”船为原告所有、“普渔××73”船为被告所有。2010年7月19日,两船并排停靠普陀桃花镇盐厂村韭菜码头。晚上20时左右,被告准备开船去做生意,原告在码头解自己船舶的缆绳,当被告开船倒车时船舶锚绳缠绕了原告船舶锚绳,将原告船舶拖离码头。此时,原告跌下码头,自己爬上码头后手指受伤,即被送到桃花卫生院紧急治疗,后转到普陀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中指远端末节缺损伤。伤情稳定后,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若干。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赔偿款,被告不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开船时锚绳勾住原告船的锚绳,将原告船舶拖离码头,而原告此时正在码头解自己船的缆绳,在拖拉过程中导致原告的手被缆绳绞住,直接被拖下海,同时造成原告右手的食指和中指末端被缆绳绞断,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两船锚绳缠住是事实,但原告落水与被告没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船在拖带原告船时将原告拖下水,即使成立,原告本身也有明显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和被告有关。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原告在落水后手指受伤,落水时间和被告船舶将原告船舶拖离码头的时间基本吻合。原告落水时除了缆绳的力的作用外身边没有其他外力影响,原告提供的病历卡、鉴定报告等证据也证实原告手指受伤是被缆绳绞伤。尽管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被缆绳缠住拉下水,但原告提交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被告开船时船舶锚绳缠住原告船舶的缆绳,原告船舶被拖离码头,从而瞬间拉紧缆绳导致原告落水受伤,即被告开船行为和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某、被告的责任,被告虽辩称被告船舶先停靠码头并直线抛锚,是原告船舶抛锚不当导致两船锚绳缠绕,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在码头停靠的两船经常某某生锚绳缠绕的事实,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锚绳缠绕的原因和对方的过错,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事发当时天色昏暗,被告在开船前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码头情况作全面检查,开船时应随时保持观察,特别是对旁边船舶情况有足够注意,本案事故系被告船舶开动后,原、被告两船锚绳缠绕导致,当被告发现原告船舶被拖离时,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向原告船舶或码头作出明确警告或提醒,导致在码头上的原告缺乏足够时间脱离紧迫危险,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船员,在解缆绳时已知被告船舶开动,亦明知存在两船缆绳缠绕拖带原告船舶的可能,但未选择在被告船舶完全离开后再解缆绳而轻信被告船舶不会影响自己船舶,造成自己受伤,其亦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均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除误工费外基本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证据情况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对于医疗费1502.06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自7月23日起至10月22日止,以8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780.8元,并提交了收入证明,被告对该工资标准和误工时间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时当地相同作业渔民的收入情况,该工资标准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工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个月,酌定误工费为13333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治疗次数和当地交通情况,酌定为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0014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和家庭情况证明,其主张按照737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扣除其他抚养人的分担数额后为1229.17元,该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笔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21243.17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案事实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43478.23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开船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478.2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174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