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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毛某某等与祁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与被告祁某某、徐某某,祁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6号原告:郑甲。原告:毛某某。原告:孙甲。原告:孙乙。法定代理人:孙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吕某某。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与被告祁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祁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往该市天成乡巨光村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途经104线乐清市石帆镇上河头村路段,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某某行驶时,遇郑乙驾驶自行车相向驶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人。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祁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医疗费28146.3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3151.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祁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该二条的相关文件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7日,被告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55mg/100ml)借用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往该市天成乡巨光村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途经104线乐清市石帆镇上河头村路段,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某某逆向行驶时,遇郑乙驾驶自行车相向驶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乙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郑乙,1969年10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其因本案事故伤后医院抢救费用28131.3元。原告郑甲、毛某某系郑乙父母,事故发生前由郑乙承担全部抚养义务。原告孙甲系郑乙丈夫,其与郑乙育有女儿孙乙。肇事机动车浙c×××××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庭审中,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明确按2010年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根据年度统计,浙江省2010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涉案其他统计数据尚未出台。本案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门县子良乡节日坪村村民委员会与石门县公安局子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石门县子良乡罗坪垭村村民委员会与石门县公安局子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现受害人郑乙死亡,其父母郑甲、毛某某、配偶孙甲、女儿孙乙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浙c×××××号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肇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医疗费,经审核,依法认定为28131.3元。丧葬费13740元,系按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6个月所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郑乙系农业户口,采纳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20年,为22606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受害人郑乙对其父母承担全部扶养义务,父亲满71周岁,母亲逾75周岁,受害人对其女儿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女儿满17周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510元。合计死亡赔偿金为30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认定。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131.3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30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37344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垫付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120000元。不足部分253441.3元,被告祁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向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的被告祁某某出借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垫付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77408.91元。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郑甲、毛某某、孙甲、孙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032.39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8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