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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电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电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益,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2392。2010年7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30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益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林益以乘搭摩托车为由,将摩托车司机谢汉志诱骗至电白县春华学校旁边小路处,威胁抢走谢某志身上的人民币70元。同年7月19日17时许,电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根据被劫事主谢某志的举报,在电××水东镇中心台附近将被告人林益抓获,并缴获其持有玩具手枪1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益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玩具枪清单及被告人林益对玩具枪的签认照片、被劫事主谢某志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益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林益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益辩解没有持玩具枪恐吓作案。经查,被劫事主谢某志陈述称被告人林益只是恐吓说不交钱就拿东西出来,但最终没有拿出任何作案工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益辩持玩具枪恐吓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林益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 车审判员 黎 姝审判员 蔡 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