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窦汝勇被告人窦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汝勇被告人窦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汝勇被告人窦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02年12月20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窦汝勇向山东省陵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丽,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汝勇犯盗掘古墓葬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景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窦汝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窦汝勇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衡刑初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7日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补充侦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2011年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汝勇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窦汝勇伙同郭建华被告人窦伙同郭某(已判刑)、陈国全陈某(已判刑)、陈志山(某在逃)等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由被告人窦汝勇出资购买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窦某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提供车辆,对景县境内国家级文物保护古墓“高氏墓群”进行盗掘,盗出铜器镨手,陶器人骑马等文物,被告人窦汝勇将盗掘出的部分文物运至山东被告人窦某将盗掘出的部分文物运至山东、山西等地予以销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窦汝勇之行为侵犯据此认定被告人窦某之行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窦汝勇对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窦某对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拒不供认。辩称:其没有盗掘“高氏墓群”,也没有提供资金和交通工具。其带着陈志山去山东陵县找纪某其带着陈某去山东陵县找纪某、邵某卖过古董是事实。辩护人王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汝勇盗掘“高氏墓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指控窦汝勇出资盗墓指控窦某出资盗墓,仅有陈志山一个人的简单说法仅有陈某一个人的简单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其次,指控被告人提供车辆缺乏证据,一方面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陈爱勇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带以上人员盗墓相矛盾一方面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陈某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带以上人员盗墓相矛盾,另一方面被告人提供车辆的具体情况没有说明,拉着谁去盗墓也不得而知,因为同案犯没有一个人谈到是坐被告人提供的车辆去盗墓。第三、被告人窦汝勇没有去过盗墓现场被告人窦某没有去过盗墓现场。第四、高氏墓挖出的东西被窦汝勇拉走高氏墓挖出的东西被窦某拉走,高价出售的说法均是陈志山一人的说法。(二)、窦汝勇客观上实施了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窦某客观上实施了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三)、窦汝勇有重大立功表现窦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窦汝勇伙同郭建华被告人窦某伙同郭建华(已判刑)、陈国全(已判刑)、陈志山(在逃)等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由被告人窦汝勇出资购买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窦某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对景县境内国家级文物保护古墓“高氏墓群”进行盗掘,盗出铜器镨手、陶器人骑马等文物,被告人窦汝勇伙同陈志山将盗掘出的部分文物运至山东陵县予以销赃被告人窦某伙同陈志山将盗掘出的部分文物运至山东陵县予以销赃。被告人窦汝勇在批捕在逃期间被告人窦某在批捕在逃期间,发现一辆宝马牌可疑车辆停在德州市商贸陈庄信用社院内,遂向德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根据该车辆线索破获米红林故意杀人案,米红林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郭建华于郭某于2002年5月24日证言证实,1998年收完秋后的冬天,山西的陈志山山西的陈某、张兴龙等人和我张某等人和我,苏晨和窦汝勇出钱,有时也跟着去,在景县野庄挖了高氏墓群,未成功。1999年春节过后,陈志山又领着张兴龙等六个人,窦汝勇带来的狗子,苏晨苏某、陈爱勇和我又在高氏墓群原来的墓干个十多天陈某勇和我又在高氏墓群原来的墓干个十多天,未成功。到了秋后,苏晨出门不在家,陈志山在窦汝勇家住陈某在窦某家住,张兴龙领来一个姓杨的张某领来一个姓杨的,由小窦出资,景县的有陈爱勇景县的有陈某、陈国全陈某、小宝还有我小某还有我,挖了两天就出东西了,除了原来说的外还有三个陶马,这些东西除了陶马外均由小窦用一辆桑塔纳拉走这些东西除了陶某外均由小窦用一辆桑塔纳拉走。2010年1月25日证言证实,我们盗高氏墓时,陈志山说盗墓用的绳子、铁棍等东西是窦汝勇出钱买的铁棍等东西是窦某出钱买的,窦汝勇租车窦某租车、大家吃饭都是他拿钱,当时他是否去高氏墓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盗出的有两个小陶人、铜盘两个、铜门环,这些东西陈志山说窦汝勇拿走了。(2)陈国全陈某2010年4月21日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窦汝勇我不认识窦某,听陈志山听陈某、郭建华说起过窦汝勇郭某说起过窦某,他们说窦汝勇是老板,他出钱,我们干活,等挖出东西,由窦汝勇去卖由窦某去卖。高氏墓群的东西我听郭建华说窦汝勇拉走了。2002年6月19日的证言证实,1998年冬,其伙同郭建华其伙同郭某、陈爱勇等人盗掘陈某等人盗掘“高氏墓群”时所盗出的泥娃娃、小人骑马等,郭建华留下了两个小人骑马,还有另外一件不知什么东西,其他物品被陈志山和一个山东人拉走了。(3)陈爱勇陈某2010年4月21日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陈志山认识的窦汝勇,我去盗高氏墓群时,窦汝勇没有去,我听陈志山说窦汝勇和他去高氏墓群踩点,也到高氏墓群去过几趟,是否参与销赃我记不清楚了。陈志山说窦汝勇出钱,买盗墓的工具,我们干活,窦汝勇出资多少我不清楚。等出了东西,窦汝勇得钱,具体怎么分配,他和陈志山知道,我不清楚。(4)陈建华陈某2010年1月25日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窦汝勇我不认识窦某,听郭建华说过窦汝勇听郭某说过窦某,他是陵县的,在景县高氏墓盗出的东西是窦汝勇弄走的。(5)苏晨于苏某于2002年6月26日证言证实,我1996年认识了陈志山,可能是1998年,陈志山领着人来盗挖高氏墓群陈某领着人来盗挖高氏墓群,我想收购他们的东西,他们挖出后东西没卖给我。1999年过年后,张新龙给我打电话说出东西了,我听说出土了1个金银线铁盾,2个金簪子,几件铜器,1个镏金扑手,50多匹人骑马,50多个陶器小人,我回来时窦汝勇和陈志山已经把东西拉到山东陵县去了我回来时窦某和陈某已经把东西拉到山东陵县去了,当时未出手,后来听陈志山说卖了后来听陈某说卖了240多万元。2002年5月13日证:在景县盗墓,打开之前是窦汝勇开车,有时骑摩托去,盗出东西后,窦汝勇在陵县租了一辆红色普通桑塔纳,司机是王战周,将东西拉到了陵县北关,据说一共卖了230多万元,窦汝勇卖到山西、北京一部分。(6)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证实高氏墓群为古墓葬。(7)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03)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盗掘高氏墓群的案犯被判刑情况。(8)被告人窦汝勇被告人窦某2009年12月24日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参与景县公安局办理的一起古董的案件。1998年,我在景县经营一家饭店时,有一姓陈的男子经常到我饭店吃饭,我就认识他,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知道他做古董生意。1999年我饭店不干后,一天姓陈的给我打电话要跟我车去陵县找纪某卖点古董,我就答应捎他一起去。到了陵县后,姓陈的拿了四个铁器给纪某看,纪某最后没要,姓陈的自己离开的陵县。此后我没有和姓陈的联系过。2009年12月28日供述证实,我没有盗墓,我投案是为了说明情况。1997年下半年1998年上半年,我在景县开饭店时,认识的老陈,他拿几张照片让我看,有佛、瓶子、青铜器,让我联系买主,我给联系的纪某,纪某说是假的没联系成。2000年下半年,在景县一超市碰到了老陈,他让我和他一起去看几样东西,是四件铁器,他问我什么时候回陵县,他让纪某看看这些东西,这样我回陵县的时候拉他一起去的,纪某和邵某看过后说给2000元,老陈不同意,也没有卖成。后来就再没联系。当时老陈没有给我说是哪里来的,现在知道是他盗墓来的。(9)邵某证言证实,近十年前的一天上午,窦汝勇到我的古玩店里,说有几样东西让给看看,我和纪某骑摩托跟窦汝勇到了北街一过道里,我们到后在一辆红色桑塔纳车上下来两个人,拿出一纸箱,里面有一铜镜,二个铜环,二件陶器,我俩看了看,也就值一千两千的,那两人就把东西收起来,窦汝勇说我问问他们卖吗?窦汝勇上车和那两个人说了一会窦某上车和那两个人说了一会,下来说人家不卖,我和纪某就回店里了。窦汝勇就与我联系过一次这样的事窦某就与我联系过一次这样的事。(10)纪某证言证实,大约十年前的一天,我和邵某开了一家古玩店,窦汝勇和我家属是同学,一天他跟我联系说有好东西让我看看。我和邵某到了陵县北街,在车上下来一个人,从后备箱里取出几件旧东西,里面可能有一镨手,还有几件记不清了,窦问多少钱,邵某说值一千两千的,窦问了问那人,人家说不卖,我们就走了。(11)被告人窦汝勇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12)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公-101、)证实,徐彬被绑架案,由于松辉报案至该局,该局经审查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侦查。立案后根据于松辉提供的徐彬在失踪前曾告诉其女友范梅娟要和德州市的米红林去德州的线索,首先落实了米红林的身份,通过对米红林的外围调查发现,米红林在案发后将徐彬开到德州的鲁K×××××白色宝马汽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德州市商贸开发区陈庄农村信用社,抵押当日米红林便离开德州,去向不明,因此确定米洪林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米红林抓获,米交代了将徐彬骗至德州市米租住的房间内将徐杀害的犯罪事实。(13)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关于窦汝勇提供线索破获米红林绑架杀人案件的情况说明(公-109)证实,2007年5月24日下午,窦汝勇向德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窦汝辉电话举报,停放在德州市商贸开发区陈庄农村信用社院内的一辆白色无牌宝马轿车形迹可疑,该支队由此线索入手,结合2007年5月25日受害人徐彬单位报案材料,以车找人,迅速确定此车抵押人米红林有绑架杀人重大嫌疑,并于2007年6月1日将米红林抓获归案,米红林供述了于2007年5月21日伙同他人绑架杀害徐彬并碎尸、抛尸的作案事实。2008年1月1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米红林死刑。(1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米红林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5)窦汝辉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5月24日下午,其接到窦汝勇电话举报,发现一辆白色无牌宝马车停放在德州陈庄农村信用社院内,该车车内较乱,停放位置不便进出,不像信用社或其职工所有车辆,应有盗窃、抢劫或其他涉案嫌疑,并提供了该车的车辆识别码。接报后经查,该车车主系威海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牌号鲁K×××××,不属被盗抢车辆。2007年5月25日下午,德城分局民警冯国旗被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来协查案件,经过其办公室时,其问有什么任务,冯称刑警支队安排他在辖区查一辆车,其问是否是白色的宝马车,威海的车辆,他问你怎么知道,其称有人举报该车停在陈庄信用社院内。获悉该线索后,刑警支队当即安排办案民警隗少华等人在刘忠的带领下到陈庄信用社查扣了该车,并对该社职工李文胜等进行调查核实,得知米红林于5月24日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给信用社的事实。至此,确定米红林有绑架徐彬的重大嫌疑。(16)冯国旗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07年5月25日接德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通知到支队报到,按支队部署协查一辆白色宝马轿车,牌号鲁K×××××,此车涉及济南军区军人徐彬失踪案,多方查找未获进展的情况下,在支队办公区同副支队长窦汝辉见面时,讲起正开展的协查工作,窦汝辉反映举报人窦汝勇讲于2007年5月24日下午发现该车曾在德州市陈庄信用社院内停放,获知此信息后其即向支队领导汇报,并迅速查扣此车,由此查破米红林杀害徐彬案。(17)隗少华的证明证实,2007年5月25日,刑警支队副支队长窦汝辉接举报人窦汝勇举报称,一白色无牌宝马车停放在陈庄信用社院内,当天下午,其即按领导部署将该车查扣,后由此入手破获米红林杀人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与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窦汝勇对郭建华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出资,没去过高氏墓群,他们去其也不知道;对陈国全、陈爱勇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没有出资;对陈建华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是拉过东西,但不清楚是不是高氏墓群出的;对苏晨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没去过高氏墓群,他们挖其不知道。辩护人对郭建华的证言提出异议,称窦汝勇出钱并不是其亲眼所见,出多少钱不确切,称窦汝勇有时也跟着去,只是其个人说法,不真实;对陈国全、陈爱勇、陈建华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他们均是听陈志山说窦汝勇出资;对苏晨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苏晨证实挖出物品的时间与郭建华证实不一致,证实挖出物品放在郭建华家与郭建华、陈国全、陈爱勇证言相矛盾,窦汝勇拉文物是他听陈志山说的,证实窦汝勇开车去高氏墓群与景县人民法院原判决认定陈爱勇开拖车去相矛盾。对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告人窦汝勇是否去过高氏墓群一节,经查,郭建华2002年5月24日证言证实,挖“高氏墓群”时,窦汝勇出钱,有时也跟着去。陈爱勇证实其听陈志山说窦汝勇和他去高氏墓群踩点,也到高氏墓群去过几趟,苏晨2002年5月13日证言证实高氏墓打开之前是窦汝勇开车,有时骑摩托去。以上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窦汝勇伙同他人到高氏墓群去过。关于告人窦汝勇是否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一节,经查,陈国全、陈爱勇均证实听陈志山讲窦汝勇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与郭建华2002年5月24日证言证实的1998年冬天,窦汝勇出钱,挖高氏墓未成功,1999年秋后,窦汝勇出资,陈爱勇、陈国全与其等人挖出陶马等物品相一致,虽然郭建华于2010年1月25日证言中称听陈志山说盗墓用的绳子、铁棍等系窦汝勇出钱买的,但前份证言形成时间距案发时间较短,根据个人记忆规律,该份证言就证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较后期形成的证材在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上应较强。况且即便均系听陈志山所讲,公安机关在向三证人询问证材时,郭建华、陈爱勇均在不同监狱服刑,多名不同证人均证实了同一事实,即被告人窦汝勇在盗掘高氏墓群时出资购买过作案工具,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窦汝勇伙同陈志山将盗墓所得物品予以销赃一节,经查,被告人窦汝勇供述曾带陈志山一起去山东陵县找人看过文物,证人邵某、纪某证言证实窦汝勇开车与他人一起找过其看文物,同时郭建华、陈国全、陈建华、苏晨亦证实盗墓出的东西窦汝勇拉走了。虽然窦汝勇否认自己知道所拉文物系盗墓所得,但郭建华、苏晨、陈爱勇、陈国全证言可分别从不同角度证实被告人窦汝勇对与陈志山一起往山东陵县销售的文物系盗墓所得这一事实系明知。综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窦汝勇伙同郭建华等人去过高氏墓群,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在陈志山、郭建华等人盗掘出部分物品后予以销赃的事实。对被告人窦汝勇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就苏晨证言所提部分异议,即被盗文物的存放地点,挖出文物的时间不符的意见,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汝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无实际关联,属细枝末节,不予认定。对苏晨证实的被告人窦汝勇开车去高氏墓群这一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窦汝勇将所盗文物运至山西进行销赃的证据不足,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窦汝勇在批捕在逃期间向德州市公安局提供米红林故意杀人案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成立重大立功一节。经查,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窦汝辉、冯国旗、隗少华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窦汝勇在批捕在逃期间向德州市公安局提供米红林故意杀人案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米红林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公诉人认为窦汝勇成立重大立功。控辩双方对这一节的有关证据无异议,应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汝勇伙同他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对国家级保护文物单位“高氏墓群”进行盗掘,并将盗掘出的文物予以销赃的行为严重的妨害了文物管理制度,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窦汝勇之行为不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窦汝勇伙同他人去过高氏墓群,对郭建华、陈志山等人盗掘古墓系明知,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与郭建华、陈国全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在他人盗出文物后予以销赃的行为应是其盗掘古墓葬行为的延伸,是对所盗物品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窦汝勇在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其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窦汝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汝勇之行为成立重大立功,经查,被告人窦汝勇在批捕在逃期间向德州市公安局提供米红林故意杀人案重要线索,使该案得以侦破,米红林被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窦汝勇之行为成立重大立功,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窦汝勇可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文物不受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汝勇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