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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一)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覃用成与柳州开能房地产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用成,柳州开能房地产商务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初(一)字第1684号原告覃用成,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开能房地产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4栋1-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覃用成诉被告柳州开能房地产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柳州开能房地产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劲松、户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用成诉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8日和2009年6月27日分别向被告借款6万元和3万元,月利率为4%;第一笔6万元的借款期限约定为5个月。实际付息时间10个月;第二笔3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这两笔借款,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利息27600元,而且被告都分别在贷款当天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和3600元。原告为了偿还被告的高息贷款,于2009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行纪合同(代销)》,委托被告将原告位于柳邕路218号(房产证号:10××00),建筑面积为23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出售价不低于4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贷款居间委托书》,由被告垫资191990元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出具191990元借条给被告(第三笔借款),同时约定被告一个月内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房屋售出后,被告不但没有及时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反而欺骗原告房屋没有卖出,原告被迫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3日分别再向被告借第四笔款5千元和第五笔款3万元。最后三笔借款,在原告委托卖房期间,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5200元。五笔借款合计316990元,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利息52800元,多付利息39536.32元,多还借款1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急于用钱的困境,高息贷款并预先扣除利息,房屋出售后欺骗原告,迫使原告继续向其借款并向其支付高额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借款利息39536.32元;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多还借款12000元;1、2项合计:51536.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开能房地产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债务由于遗漏当事人,讲导致事实无法查清,遗漏当事人为潘兰秋,因为抵押借款合同是由原告和潘兰秋和被告签订的。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40990元,而不是其诉状所说金额。原告无权主张退回所谓的多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多还借款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用成与妻子潘兰秋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60000元,并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人为张云龙,加盖被告的公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服务费为2%,当天原告与妻子写一借到张云龙60000元的借条,并在当天支付给被告三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等费用。2009年6月27日原告覃用成与妻子潘兰秋又与张云龙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服务费为3%,同样写一收到张云龙30000元的借条,亦于当天支付3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等费用。2009年9月27日原告又向陈冠妃借款191990元;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3日原告又向陈冠妃分别借款5000元和30000元。原告为了偿还被告借款,于2009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行纪合同(代销)》,委托被告将原告位于柳邕路218号(房产证号:10××00),建筑面积为23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出售价不低于4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贷款居间委托书》,由被告垫资191990元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出具191990元借条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一个月内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同日陈冠妃作为原告覃用成卖房的代理人与购房人韦玉花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房屋售价为480000元,韦玉花为按揭购房,办理完银行手续后才将房款支付给陈冠妃。2009年10月12日,陈冠妃与韦玉花到柳州市房产交易中心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同月26日交易中心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购房人领取房产证。2009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放款230000元,韦玉花通过转帐将该款支付给陈冠妃。原告于当于得到钱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偿还了所有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借款利息39536.32元;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多还借款12000元;1、2项合计:51536.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对陈冠妃和张云龙作谈话笔录,二人均认可在本案中所有借款均是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向个人借款,还款及利息都是支付给公司。原告的妻子潘兰秋表示对借款知情,同意由覃用成一个人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合同、公证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对于借款的利息已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故其主张被告应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当天是先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收到借款时均是全额的,至于原告当天即向公司交纳三个月的利息,并非有悖于法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或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利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帮其卖房时,于2009年10月12日卖房,但没有及时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多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在2009年12月29日才得到银行的转款,且在当天即与原告结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已收到房款。但不及时支付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用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