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委托代理人:丁燕萍。被告: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及有偷摸行为,致夫妻不和,原告曾于1998年、2008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我们离婚,小孩子要吃苦头的,我们儿子也不想我们离婚,现在儿子正在读高中,成绩优异,我不想因离婚影响他的学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南钱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在绍兴县鲁迅中学上高二,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由于被告有小偷小摸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199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08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1998)绍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706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已多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间和好的可能不是甚大,然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被告长期以来有婚外不检行为,但原告对自己诉称又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对此又加以否认,同时在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真正分居生活,更重要的是在庭审时儿子张某乙作出了深情表达,希望父母能够到他高考后离婚,不要影响到他的学业。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或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特别是法院在听取张某乙的个人意见并了解到其平时的学习成绩后,更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多为自己儿子的前途着想,适当作出点让步,在张某乙这关键学业期间,暂搁置夫妻感情上的争执,共同培养教育儿子帮助他取得最优异的成绩,故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华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