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因承包建筑之需向原告承租钢管及扣件若干,至2010年2月结账,被告尚欠租金及灭失钢管的经济损失共计89125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金39308元及赔偿损失49817元,共计89125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就钢管、扣件的租金及赔偿已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租金39308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49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