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彬(已判刑)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丁家村2号,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轻骑铃木GS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850元。2、2006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彬等人到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7组应家木桥41号,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红色轻骑铃木QS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05元。3、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彬、侯相洋(已判刑)到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南车路塘康线叉口南面200米处公路边,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结伙盗窃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40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车辆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侯相洋、王彬、陈宝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