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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魏伟与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城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魏伟,增城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温州顺尔得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奋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原审被告增城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奋强。原审被告温州顺尔得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显彬。魏伟诉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科密公司)、增城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密公司)、温州顺尔得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尔得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阳光科密公司、科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温知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驳回阳光科密公司、科密公司提出的异议。阳光科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魏伟提供的(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23613号《公证书》中载明:2009年11月11日,魏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与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温州市欧洲城1期3幢603室“广州市阳光科密温州办事处”,陈晓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并取得了编号为No.00551041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该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的销货单位为顺尔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阳光科密公司、科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阳光科密公司、科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光科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魏伟以相同事由在不同法院起诉该公司,实属滥用诉权。故为及时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魏伟提供的(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23613号公证书记载,魏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在位于温州市欧洲城1期3幢603室的广州市阳光科密温州办事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办事处出具的发票显示销货单位系顺尔得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增城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在阳光科密公司、科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科密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阳光科密公司和顺尔得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魏伟以科密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阳光科密公司和顺尔得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以该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阳光科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