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蒙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会与被告张飞、方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147号张春会,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鸽,男,30岁,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张飞,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方兴艳,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会与被告张飞、方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张飞,被告方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会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26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蒙城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2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被告张飞出具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张飞欠原告张春会人民币226000元的事实。二、原告张春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张春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张飞与方兴艳离婚档案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张飞与方兴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结婚,于2010年11月5日离婚。(2)被告张飞于2010年8月借原告张春会人民币226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飞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兴艳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张飞的当庭陈述2010年8月20日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不成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飞辩称:钱不是2010年8月20日借的,是那天写的欠条。我是在2009年借的钱,第一次借10万,时间在2009年4月左右,本来是想跟他合伙做生意,后来钱被人骗了,有协议有合同。后来我又借了18万,还了14万,还欠了4万,加上以前的14万,还有之前欠的3万多,另外的是利息钱,包括这一切在内的,总共是226000元,我于2010年8月20日书写了欠条。我拿的钱,方兴艳一概不知。张飞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兴艳辩称:我与张飞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飞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也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实,与我无任何关系,张飞的借款系用于个人拆迁,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兴艳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1)2011年1月21日方兴艳的委托代理人对张飞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1)2010年8月20日双方并未发生借款的事实。(2)这些钱是张飞在西安搞拆迁的时侯,方兴艳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3)借的钱,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飞被人给骗了。(2)拆房合同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张飞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二、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张飞与方兴艳已经离婚,以及离婚的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春会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飞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经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证,具有证明力。被告方兴艳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飞、方兴艳原系同居关系,2006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共生育三子女。被告张飞与原告张春会系叔侄关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张飞为做生意从原告处陆续借款,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仍下欠原告2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春会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正(¥226000元),欠款人:张飞,2010、8、20日”。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方兴艳座落于蒙城县金天地商业街第五幢一单元202室房产一处。本院认为:被告张飞欠原告张春会226000元有张飞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飞与方兴艳在解除婚姻时,虽约定债务由张飞个人承担,但此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张飞、方兴艳称此笔债务为张飞个人债务,不应由方兴艳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张飞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约定在债权人出借时已知道,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张春会要求被告张飞、方兴艳偿还欠款2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方兴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会人民币2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张飞、方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