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益胜与吴本庆、朱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胜,吴本庆,朱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刘益胜,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俊华,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本庆,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朱奎,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某某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唐扬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刘益胜诉被告吴本庆、朱奎、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本庆、朱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胜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朱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行驶到索伊电器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刘益胜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朱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为被告吴本庆,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4330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工资表、单位证明5.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6.交通费发票。被告吴本庆、朱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0时36分,被告朱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行驶到索伊电器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刘益胜发生擦挂,致刘益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益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益胜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后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四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建议休息三月,两周后复诊3.门诊随诊。2010年9月6日刘益胜出院,住院29天期间花去医药费11303.90元(此款由被告朱奎垫付1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刘益胜伤残程度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益胜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隆突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为此刘益胜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朱奎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本庆,该车辆以为吴本庆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9月9日,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新加坡御苑我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和2010年5月-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刘益胜在该项目部务工,日工资一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益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所有人吴本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刘益胜系农业户口,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请求按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工期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29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益胜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3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XXX元(29天20元/天)、合计124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63.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9669.32元(29天+90天29658元/年/365天)、护理费1970.49元(29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26148.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由事故侵权人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益胜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益胜伤残赔偿金等26148.41元,合计36148.41元。(此款包含被告朱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益胜医疗费等2463.9元。三、被告吴本庆、朱奎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吴本庆、朱奎连带赔偿原告刘益胜鉴定费600元。五、驳回原告刘益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90元,原告刘益胜承担90元,被告吴本庆、朱奎共同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